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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123发布时间:2018年10月28日 东莞黄江律师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同时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第20条第1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着《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睦邻和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深切关注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行动不断升级,
  回顾1995年1月24日《联合国五十周年纪念宣言》,
  又回顾大会1994年12月9日第49/60号决议所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其中除别的以外,“联合国会员国庄严重申毫不含糊地谴责恐怖主义的一切行为、方法和做法,包括那些危害国家间和民族间友好关系及威胁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方法和做法、不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是何人所为,均为犯罪而不可辩护”,
  注意到该宣言还鼓励各国“紧急审查关于防止、压制和消灭一切形式和面貌的恐怖主义的现行国际法律条款的范围,以期确保有一个涵盖这个问题的所有方面的全面法律框架”,
  回顾大会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号决议及其中所附的《补充1994年〈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的宣言》,
  注意到以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进行的恐怖主义袭击日益普遍,
  注意到现行多边法律规定不足以处理这些袭击,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发展国际合作,制定和采取有效的和切实的措施,以防止这种恐怖主义行为,并对犯有此种行为者予以起诉和惩罚,
  考虑到这种行为的发生是整个国际社会严重关切的问题。
  注意到各国军队的活动由本公约框架外的国际法规则加以规定,本公约覆盖范围排除某些行动并不宽容或使得不如此即为非法的行为合法化,或排除根据其他法律对这些行动起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目的:
  1.“国家或政府设施”包括一国代表、政府成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或一国或任何其他公共当局或实体的官员或雇员或一个政府间组织的雇员或官员因公务使用或占用的任何长期或临时设施或交通工具。
  2.“基础设施”是指提供或输送公共服务,如供水、排污、能源、燃料或通讯等的任何公有或私有设施。
  3.“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是指:
  (a)旨在致人死亡或重伤或造成大量物质损坏或具有此种能力的爆炸性或燃烧性武器或装置;或
  (b)旨在通过毒性化学品、生物剂或毒素或类似物质或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的释放、散布或影响致人死亡或重伤或造成大量物质损坏或具有此种能力的任何武器或装置。
  4.“一国的军事部队”是指一国按照其国内法,主要为国防或安全目的而组织、训练和装备的武装部队以及在这些部队的正式指挥、控制和负责下向它们提供支援的人员。
  5.“公用场所”是指任何建筑物、土地、街道、水道或其他地点,长期、定期或不定期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并包括以这种方式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开放的任何商业、营业、文化、历史、教育、宗教、政府、娱乐、消遣或类似的场所。
  6.“公共交通系统”是指用于或用作公共服务载客或载货的一切公有或私有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工具。
 
  第二条
 
  1.本公约所称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或是向或针对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
  (a)故意致人死亡或重伤;或
  (b)故意对这类场所、设施或系统造成巨大毁损,从而带来或可能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2.任何人如企图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罪行,也构成犯罪。
  3.任何人如有以下行为,也构成犯罪:
  (a)以共犯身份参加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b)组织或指使他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c)以任何其他方式,出力协助为共同目的行事的一群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列的一种或多种罪行;这种出力应是蓄意而为,或是目的在干促进该群人的一般犯罪活动或意图、或是在出力时知道该群人实施所涉的一种或多种罪行的意图。
 
  第三条
 
  本公约下适用于罪行仅在一国境内实施、被指控的罪犯和被害人均为该国国民、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境内被发现、并且没有其他国家具有根据本公约第6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管辖权的基础的情况,但第10条至第15条的规定应酌情适用于这些情况。
 
  第四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
  (a)在本国国内法下规定本公约第2条所述罪行为刑事犯罪;
  (b)使这些罪行受到适当惩罚,这种惩罚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
 
 
  第五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酌情制定国内立法,以确保本公约范围内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当这些罪行是企图或蓄意在一般公众、某一群人或特定个人中引起恐怖状态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引用政治、思想、意识形态、种族、人种、宗教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考虑为之辩护,并受到与其严重性质相符的刑事处罚。
 
  第六条
 
  1.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法律措施,对第2条所述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在该国领土内实施:或
  (b)罪行是在罪行发生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或按该国法律登记的航空器上实施的;或
  (c)罪行的实施者是该国国民。
  2.在下列情况下,缔约国也可以对任何此种罪行确定管辖权:
  (a)犯罪的对象是该国国民;或
  (b)犯罪的对象是一国在国外的国家或政府设施,包括该国大使馆或其他外交或领事房地;或
  (c)罪行系由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实施;或
  (d)犯罪的意图是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或
  (e)罪行的实施场所为该国政府操作的航空器。
  3.每一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都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根据国内法按照本条第2款确定的管辖权范围。遇有修改,有关缔约国也须立即通知秘书长。
  4.如被指控的罪犯出现在某缔约国领土内,而该缔约国不将其引渡给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了管辖权的任何国家,该缔约国也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2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5.本公约不排除行使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定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七条
 
  1.缔约国收到实施第2条所列某一罪行的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可能出现在其领土内的情报时,应按照国内法酌情采取必要措施,调查情报所述的事实。
  2.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出现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在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根据国内法。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人留在其国内,以便起诉或引渡。
  3.任何人,如对其采取本条第2款所述的措施,有权:
  (a)毫不迟延地与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的最近的适当代表联系,或者,如其为无国籍人士,与其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此种代表联系:
  (b)接受该国代表探视;
  (c)获知其根据(a)项和(b)项享有的权利。
  4.本条第3款所述权利应按照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所在地国的法律或规章行使,但这些法律和规章必须能使第3款所给予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5.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依照第6条第1款(C)项或第2款(c)项规定有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邀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被指控的罪犯建立联系和前往探视的权利。
  6.当缔约国根据本条将某人羁押时,应立即直接或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该人被羁押的事实和应予羁押的情况通知已按照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并在认为适当时,应立即通知其他有关缔约国。进行本条第1款所述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缔约国,并应表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八条
 
  1.在第6条适用的情况下,被指控的罪犯所在领土的缔约国,如不将罪犯引渡,则无一例外且无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实施,应有义务毫不作无理拖延,即将案件送交其主管当局,以便通过其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起诉。主管当局应以处理本国法律中其他严重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
  2.如缔约国国内法准许引渡或交出一名本国国民,但规定该人遣返本国服刑,以执行要求引渡或交出该人的审讯或程序所判的刑罚,并且该国与要求引渡该人的国家皆同意这个办法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则此种附有条件的引渡或交出应足以履行本条第1款所述义务。
 
  第九条
 
  1.第2条所述罪行应被视为包括在任何缔约国之间在本公约生效前已有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罪行。缔约国承允将此类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它们之间以后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2.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以本公约为就第2条所述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把第2条所述的罪行作为它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
  4.如有必要,为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第2条所述的罪行应视为不仅在发生地实施,而且也在按照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已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实施。
  5.缔约国间关于第2条所列罪行的所有引渡条约和安排的规定,只要与本公约不符的,均视为已在缔约国间作了修改。
 
  第十条
 
  1.缔约国应就对第2条所列罪行进行的调查和提起的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取得它们所掌握的为这些程序所需的证据。
  2.缔约国应按照它们之间可能存在的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任何条约或其他安排履行本条第1款的义务。如无此类条约或安排,缔约国应按照各自的国内法相互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为了引渡或相互法律协助的目的,第2条所列的任何罪行不得视为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因此,就此种罪行提出的引渡或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不可只以其涉及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为由而加以拒绝。
 
  第十二条
 
  如被请求的缔约国有实质理由认为,请求为第2条所列罪行进行引渡或请求为此种罪行进行相互法律协助的目的是为了因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惩罚,或认为顺从这一请求将使该人的情况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损害,则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应被解释
  为规定该国有引渡或提供相互法律协助的义务。
 
  第十三条
 
  1.被一缔约国拘押或在该国领土服刑的人,如被请求为作证、鉴定或提供协助的目的送往另一缔约国以取得调查或起诉本公约下的罪行所需的证据,则如满足以下条件可予移送:
  (a)其本人自由表示知情的同意:和
  (b)两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两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2.为本条的目的:
  (a)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国家应有权力和义务拘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b)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国家应不加拖延地履行其义务,按照两国主管当局事先商定或另外商定将被移送人交还原移送国;
  (c)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国家不得要求原移送国为交还被移送人而提出引渡程序;
  (d)被移送人在被移交送往的国家羁押期应折抵在移送国的服刑期。
  3.除非获得按照本条将人移送的缔约国的问意、该人无论其国籍为何,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领土前的行为或判罪,而对其起诉或拘留,或在被移交送往的国家领土内受到对其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
 
  第十四条
 
  对因本公约而受拘留、受到其他措施对待或被起诉的任何人,应保证其获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符合所在国法律和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国际法适用规定的一切权利与保障。
 
  第十五条
 
  缔约国应特别通过下列方式,在防止第2条所述的罪行方面进行合作:
  (a)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包括在必要时修改其国内立法,防止和制止在其领土内为在其领土以内或以外犯罪进行准备工作,还包括采取措施禁止那些鼓励、教唆、组织、蓄意资助或从事犯下第2条所列罪行的个人、团体和组织在其领土内进行非法活动;
  (b)按照其国内法交换正确和经核实的情报,并协调旨在防止第2条所列罪行而采取的适当的行政及其他措施;
  (c)酌情研究和发展侦测炸药和其他可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有害物质的方法,就制订在炸药中加添识别剂的标准以便在爆炸发生后的调查中查明炸药来源的问题进行协商,交换关于预防措施的资料,并且在技术、设备和有关材料方面进行合作与转让。
 
  第十六条
 
  起诉被指控的罪犯的缔约国应按照其国内法或适用程序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资料分送其他缔约国。
 
  第十七条
 
  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其按照本公约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给予缔约国权利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缔约国当局很据本国国内法专有的职能。
 
  第十九条
 
  1.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与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的国家和个人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
  2.武装冲突中武装部队的活动,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所理解的意义,由该法加以规定,不由本公约规定,而一国军队执行公务所进行的活动,由于是由国际法其他规则所规定的,本公约不加以规定。
 
  第二十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在一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申请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国可以声明不受本条第1款任何或全部规定的约束。对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也不受这些规定的约束。
  3.按照本条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保留。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应自1998年1月12日至1999年12月3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
  2.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本公约应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二条
 
  1.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核证无误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本公约于1998年1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签署人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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