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 动 争 议 案 量 趋 势
劳动用工管理是现代企业核心工作内容之一。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对企业规范用工提出了新挑战。随着《劳动合同法》的深入实施,以及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近年来涌现了越来越多的劳动争议纠纷,值得企业警醒。
从上表统计数据可知,2012年以来,发生在广东地区制造业类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纠纷数量呈井喷趋势。虽然2019年案件数量有所回落,但对于企业而言,劳动用工管理仍是企业今后长期重要的工作之一。本文笔者拟通过案例的形式就企业解雇员工可能产生的赔偿金问题做简要介绍,希望帮助企业在处理该类问题上能掌握更多的主动权。
企业用工管理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上述案件中,小邓在电子公司连续工作已满10年,被解雇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只要电子公司被认定为违法解除与邓间的劳动关系,则需要向小邓支付12万元赔偿金。对很多小微企业来说,12万元可能就是企业一个季度,甚至半年的税后利润。
如何避开解雇雷区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依照上述规定,劳动者非试用期内发生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必支付赔偿金。对于第三项情形,用人单位主张符合解雇条件,需要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行为,且需要证明该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企业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对于第四项情形,劳动者“一脚搭两船的情形”实践中相对不常见。而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第二种情形,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问题在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何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一般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还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所在,而该争议很大程度决定了用人单位是“违法解雇”还是“合法解雇”。
《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制定公司规章制度的权利,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依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并依法向劳动者公示后,规章制度便对公司、劳动者发生效力。下面举一个笔者曾代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为例,说明企业如何通过制定公司规章制度掌握劳动用工的主动权。
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受到三次书面警告的,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员工可能被书面警告的情形,包括上班时间玩手机、上班时间睡觉、迟到、一般旷工等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但是,该公司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把一般违规行为的累计定性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这样的规定把现行法律关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的情形通过公司规章制度具体化。
2018年11月,该公司某员工因上班时间睡觉受到公司第三次书面警告,后公司以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解雇,虽然该员工其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公司依据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明确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仲裁庭认为解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雇,无须支付赔偿金。
从以上案例可知,企业要处理不服从管理的员工的时候,如果有完善的规章制度,企业是完全可以避开解雇“雷区”的。当然,规章制度的制定有法律规定的民主制定程序以及公示程序,并不是企业一份“红头文件”就能解决,对于民主制定程序以及公示程序,笔者所在律所的律师团队曾为多家企业制定了专门的员工入职、离职、以及日常管理服务方案,有效地为多家企业规避了各类劳动用工风险,鉴于服务方案篇幅较长,笔者将在后期文章再做介绍。
由此,对于不服从管理的员工,企业也不是毫无办法的,只要合理利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动权还是可以掌握在企业手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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